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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2020年06月23日 | 发布者:高静仪 | 点击:97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诉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退还货款151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90元(从2018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3290元,但实际...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退还货款151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90元(从2018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3290元,但实际以退还全部货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赖X向两原告退还货款1512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90元(从2018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3290元,但实际以退还全部货款之日为止);2.被告何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做冻品生意,两原告自2017年5月开始向被告购买埃及出产的牛百叶、鸡脚、鸡翅等各类冻品,基于信任,双方均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一直是按双方的口头或微信确认的标准发货和付款。2018年6月11日和6月18日,原告赖X分别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和300000元,合共700000元,用于向被告购买埃及出产的牛百叶产品。2018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梁X牛百叶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均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不能如约发货,因此被告提出用等额的鸡脚和鸡翅等产品做替换。经过协商,两原告同意替代方案。被告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两原告发出凤爪、鸡翅等冻品产品2柜,货款分别为250189元和298531元,合共548720元,还剩余货款151280元。之后被告再无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催促退还剩余货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两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二被告的共同答辩意见:原告是同一名案外外国人交易的,被告只是充当翻译的角色,原告将案涉货款转账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只是因为原告想找一个中国人作为担保,怕货款直接转账给外国人没有保障。故原告就找两被告作为担保人,保障货款的安全。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起素有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下单从埃及购买牛百叶产品。

2018年6月11日、6月18日,原告赖X先后向被告指定的劳XX账户中分别转账400000元、300000元,合共700000元,用于购买埃及的牛百叶产品。劳XX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当日,即又全额分别转账给案外一名外国公民“SELIMMOHAMEDHASSANSELIMGAHLAN”(以下简称“SELIM”)。

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原告梁X与两被告前往埃及,就上述700000元货款所购买的牛百叶产品与外国公民“SELIM”进行沟通协商处理。期间,因原定购买的牛百叶产品未能达到原告的要求,不能如期发货,后双方协商同意用等价值的鸡脚、鸡翅作为代替发货。

2018年9月15日,原告梁X与被告赖X在微信中对用鸡脚、鸡翅作为替代的方案基本达成一致,相关购买鸡脚、鸡翅的货款直接从原告上述所支付的700000元中作抵扣。其后,原告只收到从埃及所发出的两个鸡脚、鸡翅的货柜,其中第二个货柜系于2018年12月2日发出的,价值分别为250189元、298531元,合共548720元。原告尚余货款151280元未收回,遂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赖X、何X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系与被告赖X进行交易,被告何X系为原告的交易资金进行担保;两被告则认为其只是充当翻译,原告系与外国公民“SELIM”进行交易,被告何X亦无为案涉货款进行担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货款原告系转账给被告赖X指定的其亲属劳XX的账户中,再从劳XX账户转账给外国公民“SELIM”。若如被告所述,原告系直接和外国公民“SELIM”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赖X只是充当翻译的角色,那案涉货款应是直接支付给外国公民“SELIM”,无需通过被告转账。其次,诚如被告所述,原告英文水平不高,被告赖X具有翻译的作用,但从双方提供的多份微信对话内容来看,被告赖X更具有寻找货源的作用,且相对于原告作为的买方,被告赖X与外国公民“SELIM”等明显是作为共同的卖方,为原告寻找并提供其所需的牛百叶、鸡脚、鸡翅等产品。再次,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主要是与两被告对买卖事宜进行沟通,而被告赖X并无提供其与外国公民“SELIM”之间的信息或通话内容来证明其只是充当翻译的作用将原告的意思翻译传达给外国公民“SELIM”。综上,本院确认就案涉货款,原告系与被告赖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而原、被告双方对抵扣鸡脚、鸡翅货款后的剩余款项为15128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未能提供相应的货物,亦未及时退还剩余货款,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损失,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因庭审中双方确认最后一个鸡脚、鸡翅的货柜系于2018年12月2日发出的,故剩余未还货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12月3日开始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何X的责任,原告主张其系为案涉货款作担保,若原告产生货款损失,则被告何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并无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何X支付过任何担保费用,在此前提下被告何X亦无同意无偿为原告提供担保服务,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何X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并无成立。但又因被告何X与被告赖X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源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何X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X、赖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X、赖X退还货款15128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未退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X、赖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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